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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賀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發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3-07-07   來源:賀州市人大常委會   瀏覽次數:9998

2023年5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了《賀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共三十四條,不另設章節,體現了精簡立法的要求?!稐l例》明確了適用范圍和管理機制,提出實行建筑垃圾管理績效目標責任制考核,要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消納場所建設項目用地供給,并對建筑垃圾源頭減量、處理方案編制與備案、裝修垃圾管理、運輸核準與管理、分類利用、區域協同機制、消納核準與管理、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了規定。


賀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2023年2月28日賀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23年5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進源頭減量和資源化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和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消納處置等處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建筑垃圾中屬于危險廢物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包括建設工程垃圾和裝修垃圾。


建設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主要分為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工程棄料、拆除棄料。


裝修垃圾,是指不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條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構建統籌規劃、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分類處理、全過程監管的管理體系。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等內容的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并將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實行建筑垃圾管理績效目標責任制考核,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并將建筑垃圾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督促指導和檢查考核,對建筑垃圾全過程處理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業建筑垃圾處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大數據和行政審批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八條 市、縣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編制本級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時,應當明確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消納處置等設施布局、規模和用地面積等要求,并納入本級國土空間規劃體系。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制定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建設年度實施計劃,并組織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設建筑垃圾應急消納場所,培育、扶持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示范企業和基地。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的建設和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消納場所建設項目用地供給,其中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建設項目,依法通過劃撥方式提供項目用地。


第十一條 建筑垃圾實行源頭減量目標管理。編制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建筑垃圾源頭減量設計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目標和措施納入工程設計、施工招標文件以及相關合同文本,督促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具體落實。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目標管理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由施工單位負責編制,并在施工開始十五日前通過政務服務網或者政務服務窗口等報項目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工程垃圾產生的總量、類型和清運工期;


(二)建設工程垃圾就地利用、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消納處置的類型、數量以及場所,并附與相關單位簽訂的書面協議;


(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以及車輛數量、號牌,并附與運輸單位簽訂的書面協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經備案的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主要內容。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分揀、組織清運建設工程垃圾,將廢舊金屬、廢塑料、廢橡膠、廢玻璃等分揀利用,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設工程垃圾貯存、清運。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確需臨時貯存建設工程垃圾的,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交通安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并不得影響周邊建(構)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有物業服務人的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人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人的住宅小區,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的管理責任人負責;


(二)機關、團體、學校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由本單位負責;


(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以及其他有關場所、住宅,由經營單位、管理單位或者產權人負責。


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明確管理責任區內裝修垃圾投放規范,設置裝修垃圾暫存設施、場所;


(二)督促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投放,勸阻、制止違法投放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


(三)及時聯系經依法核準的運輸單位清運裝修垃圾。


第十六條 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裝飾裝修前將裝修時間、地點、規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責任人;


(二)將裝修垃圾分類、裝袋、收集;


(三)將裝修垃圾投放至符合規定的暫存設施、場所;


(四)不得將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入裝修垃圾暫存、清運。


鼓勵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自行委托經依法核準的運輸單位清運裝修垃圾。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投放、清運裝修垃圾給予指導、服務。


第十七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取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核發的處置核準文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有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車輛;


(二)運輸車輛已安裝符合相應技術規范的密閉運輸、行駛記錄儀、裝卸記錄儀、衛星定位、安全管理監控等車載裝置設備;


(三)有污染防治和突發事件處置預案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建筑垃圾道路運輸。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垃圾交由個人或者未取得核準文件的單位運輸。


第十九條 已取得核準文件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需要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區域或者路段通行、??康?應當在運輸前向建筑垃圾運出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證件,并按照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運行。


第二十條 運輸建筑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開啟行駛記錄儀、裝卸記錄儀、衛星定位等車載裝置設備,保持正常運行;


(二)隨車攜帶建筑垃圾運輸標識;


(三)車輛保持密閉,不得沿途滴漏、遺撒;


(四)不得車輪帶泥、車體掛泥上路行駛;


(五)不得超限超載,不得擅自改變消納、回填場所;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資源化利用企業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優先安排建筑垃圾分類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自身或者運輸至其他工程用于基坑回填、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綠地覆土、土地整治等需要;


(二)工程泥漿,用于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回收生產利用,或者按照規范技術固化處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


(三)工程棄料、拆除棄料、裝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回收生產利用等需要。


依照前款規定確實無法利用的,施工單位、資源化利用企業應當交由無害化處理、消納場所進行處置。


第二十二條 使用施工現場外的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應當在回填施工五日前向施工現場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報告回填地點、回填量、符合回填標準的建筑垃圾種類和來源等事項。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籌建立建筑垃圾跨縣(區)利用機制。


縣(區)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屬地消納處置機制。確需跨縣(區)消納處置建筑垃圾的,由輸出、接收地的人民政府協商確定消納場所、可接收數量。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向消納場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建筑垃圾消納核準,并按規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使用土地的證明材料;


(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核發的批準文件;


(三)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


(四)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設計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消納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和危險廢物;


(二)制定環境衛生管理制度,設置符合相關標準的圍擋,配備清潔運輸車輛的相關設備設施,硬化進出路口、場內道路,采用清洗除塵裝置和覆蓋措施,防止消納過程中產生污染;


(三)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建立完整的原始記錄臺賬,如實填報建筑垃圾消納處置相關報表;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在運營期間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從事消納活動的,建筑垃圾消納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注銷手續并向社會公告。


公告期滿后,建筑垃圾消納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制定封場方案并采取平整、復墾、綠化等綜合治理措施。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施工、運輸等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個人或者未取得核準文件的單位違法從事建筑垃圾道路運輸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建設工程垃圾交由個人或者未取得核準文件的單位運輸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開啟車載裝置設備,保持正常運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車次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車輛未保持密閉,沿途滴漏、遺撒的,由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理;


(三)車輪帶泥、車體掛泥上路行駛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車次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款、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消納許可受納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罰款:


(一)未設置符合相關標準的圍擋,或者未配備清潔運輸車輛的相關設備設施,或者未硬化進出路口,或者未采用清洗除塵裝置和覆蓋措施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二)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或者未建立完整的原始記錄臺賬,或者未如實填報建筑垃圾消納處置相關報表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運營期間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筑垃圾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封場后未按照封場方案采取平整、復墾、綠化等綜合治理措施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具備相應條件的單位作出核準或者對具備相應條件的單位不予核準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依法及時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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